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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共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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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在和谐司法的大环境和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下,本文针对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调解制度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建立调、审分离的审判机制,加强调解结果执行力的建议,使法院调解制度能更好地为现今社会服务。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 和谐诉讼 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因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优点,而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国家的美誉,被称为“东方经验”。现在,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调解制度来说,如何应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适应现今社会的需要,显得尤为重要。

一、和谐诉讼理念与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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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健全劳动争议的协商制度。

在劳动争议处理的四项程序中,协商制度是最不完善的一个制度,这不仅是因为从法律层面看,该制度与其他三项制度相比较是条款最少,内容最少的制度,还表现在没有具体到有关协调主体、协商的内容、协商的步骤和程序、协商协议效率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工会以及职工,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将其纳入争议处理程序的考虑之中,从而是个别劳动合同的协商难以进行。

(三)建立劳动行政部门主导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劳动者虽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抱有很高的`期望,但是在具体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却又不愿意选择这三个机构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表明这个制度实行的并不理想,远没有起到将大部分的争议消灭在协商和调解阶段的目的。笔者建议,应当把调解机构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劳动关系的职能,同时吸收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参加。这样可以发挥政府的作用,而且还比较符合中国讲究协商和调解的传统文化。

(四)修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规定。

严格意义上讲,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不副实,因为整个处理过程并没有第三方参与,自始自终都是两方,而第三方的存在才是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因为工会是职工的法定代表,企业委派的人是用人单位的代表,但无论是工会的代表,还是企业的代表,他们本身与需要处理的劳动争议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争议的处理与争议事项不应当有利害关系,因此,在实际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称之为“企业劳动争议协商委员会”。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规定应当作出修改。

(五)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不久,但是该法的缺陷显而易见,最重要的两个问题是,其一,没有将劳动监察、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纳入一部法律当中,加以全盘考虑;其二,没有突出协商和调解在整个争议处理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相反,却在仲裁部分大做文章。因此,应当尽快把修改该法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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