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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答辩状(整理9篇)

一级学R

【简介】感谢网友“一级学R”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追偿权纠纷答辩状(共9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追偿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蒋世来,男,汉族,**岁,住址:******

被答辩人:余本海,男,汉族,**年出生,住址:******

被答辩人余本海诉答辩人蒋世来、杨俊、盛强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被告。

本案原告系安徽求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与安徽求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事故发生当日送的那两批货物也是由安徽求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发货。事故发生当日,死者范期业正是安徽求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卸货工。这一点在货车司机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范礼、吴福银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原告是安徽求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该批赔偿款的支付主体应该是安徽求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余本海对此赔偿款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

二、死者范期业与安徽求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 此处隐藏7872字 ……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或者人格利益遭受到了非法侵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只是建筑物之间因相邻关系导致的纠纷,并没有侵犯也不涉及原告的什么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因此根本不属于应当处理或支付所谓精神抚慰金的范围。

综上,虽然答辩人有开窗的行为,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而且根据本案的性质,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开窗,但除了可以恢复原状以外,不应当判决本答辩人承担其他有关赔偿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法律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XX

二O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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